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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聯芳       蔡淵泉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欣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蔡淵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淵泉、蔡聯芳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聲請人蔡淵泉並為現任董事,惟因相對人原有之董監事, 早於民國108年6月7日即已任期屆滿,未經改選,嗣高雄市 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953405021號函示,限相對人於110 年1月6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聲請人因此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相對人現僅有聲請人蔡淵泉一人為董事,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均已缺額,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相對人若於110年1月 6日前依法改選董監,將無法正常運作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故相對人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蔡聯芳 為相對人之股東,蔡淵泉現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足堪勝任 臨時管理人之工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蔡淵泉或蔡聯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 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 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章程、高雄市 政府109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05021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 發函向高雄市政府查詢相對人有無於110年1月6日前改選董 監事,據其函覆:相對人並未於110年1月6日改選董監事, 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157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揭高雄市政府 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13日之函文,足認相對人之現任董 監事並未於110年1月6日前完成改選,現任董監事即當然解 任,則相對人已處於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之狀態,自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蔡淵泉曾任相對人董事長 ,對相對人之業務熟悉,對聲請人利益之維護有利,故選任 聲請人蔡淵泉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