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聯芳
蔡淵泉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欣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蔡淵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蔡淵泉、蔡聯芳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聲請人蔡淵泉並為現任董事,
惟因相對人原有之董監事,
早於民國108年6月7日即已任期屆滿,未經改選,
嗣高雄市
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953405021號函示,限相對人於110
年1月6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董事及
監察人當然解任。
聲請人因此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相對人現僅有聲請人蔡淵泉一人為董事,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均已缺額,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相對人若於110年1月
6日前依法改選董監,將無法正常運作而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
虞,故相對人
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蔡聯芳
為相對人之股東,蔡淵泉現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足
堪勝任
臨時管理人之工作,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蔡淵泉或蔡聯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
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
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章程、高雄市
政府109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05021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
發函向高雄市政府查詢相對人有無於110年1月6日前改選董
監事,據其函覆:相對人並未於110年1月6日改選董監事,
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157000
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揭高雄市政府
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13日之函文,足認相對人之現任董
監事並未於110年1月6日前完成改選,現任董監事即當然解
任,則相對人已處於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之狀態,自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蔡淵泉曾任相對人董事長
,對相對人之業務熟悉,對聲請人利益之維護有利,故選任
聲請人蔡淵泉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妥
適合,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