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339號
債 權 人 旺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堃泰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黃志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黃志昇
住所地在金門縣,此有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
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