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
債 權 人 吳天箍
債 權 人 黃耀堂
債 務 人 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邑疆
債 務 人 林登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
符。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連帶給付,
惟依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影本所示,並無連帶保證之字語,經本院
裁定命其釋明請求債務人等須「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約定,債權人僅於
陳報狀敘明債務人林登生係東慶經貿企
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邑疆之父親,現仍任職為總經理一職;
債權人吳天箍與債務人林登生為多年好友,經由債務人林登
生向吳天箍訂購漁業用品,並直接送往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
司所屬船隻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尚
難謂該連帶部
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