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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686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 債 權 人 吳天箍 債 權 人 黃耀堂 債 務 人 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邑疆 債 務 人 林登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   符。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連帶給付,惟依債權   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影本所示,並無連帶保證之字語,經本院   裁定命其釋明請求債務人等須「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約定,債權人僅於陳報狀敘明債務人林登生係東慶經貿企   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邑疆之父親,現仍任職為總經理一職;   債權人吳天箍與債務人林登生為多年好友,經由債務人林登   生向吳天箍訂購漁業用品,並直接送往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   司所屬船隻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尚難謂該連帶部   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