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083號
債 權 人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瀞云
代 理 人 馬慶德
債 務 人 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予伶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
照)。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406,572 元部分,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
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
定已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然債權人僅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
揆
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