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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208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083號 債 權 人 清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瀞云 代 理 人 馬慶德 債 務 人 必祥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予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406,572 元部分,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   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   定已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未補正上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