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0號
債 權 人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席美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請求對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表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原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已於109年11月2
日死亡),債權人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並聲請選任債務人公司股東劉秀月為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110年1月7日通知債權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民事庭聲
請,又於110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債
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
惟債權人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