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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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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5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0號 債 權 人 祥豪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席美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對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表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原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已於109年11月2 日死亡),債權人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並聲請選任債務人公司股東劉秀月為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110年1月7日通知債權人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又於110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表明債 務人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債權人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