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830號
債 權 人 簡廷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銨泰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李錦榮是否為
本件債務人。如是,應釋明請求之依據,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債務人銨泰有限公司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債務人銨泰有限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
之證明文件。如有,應改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
;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改列廢止前之全體股東為
法定代理人。
四、債務人銨泰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