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830號
債 權 人 簡廷安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銨泰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6條
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銨泰有限公司、李錦榮發支付命
令,
惟銨泰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
起5日內補正㈠該
公司清算備查資料,並以
清算人為公司法
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
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該公司廢止
前及最新變更登記表。㈡表明李錦榮是否為
本件債務人及釋
明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
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
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