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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50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02號 債 權 人 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男 債 務 人 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鵬 一、債務人唯王食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   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又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   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   容,有無理由,事涉實體事項,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   訟法院所得審究。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展鵬、方   炫文、方玫方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方展鵬為唯王食品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債務人方炫文、方玫方為該公司之商標   權人經手唯王食品有限公司實質上業務,依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對公司有管理事務之權為唯王食品有限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為保全債權人債權得以順利執行,故方展鵬   、方炫文、方玫方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惟自債權人狀附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由形式上觀之,方展鵬、方炫文、方玫方非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