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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878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 債 權 人 照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富 債 務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佰伍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票號FY0000000、FY000   0000之支票,雖均係於民國107年2月3日簽發,然債權人均   至民國107年2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   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