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美
上
聲請人黃興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尚未交付給受款人前遺失票據,發票人始有票據權利據以聲
請公示催告,請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到院釋明遺失原因。
(二)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欄位為「黃興實業有限公司黃春
美」且用大小印,檢附經更改之「掛失
止付通知書」
正本
到院。(台端檢附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