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朱清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
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
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
持有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
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
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並
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