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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新隆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龍 上聲請人新隆成汽車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頂吉興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頂吉興業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   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