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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漢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壹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 明。惟依聲請人所陳述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受 款人載明為「漢升科技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 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