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來發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票據號碼AEH0000000號,金
額及
發票日期均為空白之支票壹張,並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
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即
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之
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
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
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
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所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
上開
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
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