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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安妮絲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玉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安妮 絲薇國際有限公司,本院誤以謝卓翰為聲請人,因背書不連 續而裁定駁回,顯非適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