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安妮絲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卓翰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潘玉清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票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安妮
絲薇國際有限公司,本院誤以謝卓翰為聲請人,因背書不連
續而裁定
駁回,顯
非適當,原裁定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