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富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承德
相 對 人 賴輝龍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8年9月5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2893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6,304元,
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