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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富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德 相 對 人 賴輝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8年9月5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2893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6,304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