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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碧綢 人 相 對 人 張美雲 相 對 人 劉天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羅碧綢、張美雲共同簽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劉天佑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5年9月6日 │7,650,000元 │2,677,500元 │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5日│天佑遊覽車│ │ │ │ │ │ │ │客運有限公│ │ │ │ │ │ │ │司、羅碧綢│ │ │ │ │ │ │ │、張美雲 │ ├──┼──────┼────────┼──────┼──────┼──────┼─────┤ │002 │105年9月26日│7,650,000元 │2,677,500元 │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5日│劉天佑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