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碧綢
人
相 對 人 張美雲
相 對 人 劉天佑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羅碧綢、張美雲共同簽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相對人劉天佑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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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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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 │到
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5年9月6日 │7,650,000元 │2,677,500元 │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5日│天佑遊覽車│
│ │ │ │ │ │ │客運有限公│
│ │ │ │ │ │ │司、羅碧綢│
│ │ │ │ │ │ │、張美雲 │
├──┼──────┼────────┼──────┼──────┼──────┼─────┤
│002 │105年9月26日│7,650,000元 │2,677,500元 │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5日│劉天佑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