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承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相 對 人 張正芬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
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6,700元,到
期日為民
國109年6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3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