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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相 對 人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相 對 人 鄔昌叡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9年7月30日│300,00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256155 │ ├──┼──────┼─────┼──────┼──────┼────┤ │002 │109年7月30日│300,00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256156 │ ├──┼──────┼─────┼──────┼──────┼────┤ │003 │109年7月30日│300,00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256153 │ ├──┼──────┼─────┼──────┼──────┼────┤ │004 │109年7月30日│300,00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 │25615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