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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49號 聲 請 人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珈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502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9,85 7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稱於109年11月17日以高雄佛 公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詎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 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