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49號
聲 請 人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免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珈佑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5027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9,85
7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依聲請人
陳報狀所稱於109年11月17日以高雄佛
公郵局第000082號
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詎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
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