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帛華
相 對 人 蔡少帆
相 對 人 蔡美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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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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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9年1月15日│673,596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449,064元 │ │ │
├──┼──────┼─────────┼───────┼───────┤
│002 │109年1月15日│1,480,640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655,590元 │ │ │
├──┼──────┼─────────┼───────┼───────┤
│003 │109年1月15日│3,217,695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1,513,191元 │ │ │
├──┼──────┼─────────┼───────┼───────┤
│004 │109年1月15日│853,893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686,463元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