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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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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帛華 相 對 人 蔡少帆 相 對 人 蔡美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115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9年1月15日│673,596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449,064元 │ │ │ ├──┼──────┼─────────┼───────┼───────┤ │002 │109年1月15日│1,480,640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655,590元 │ │ │ ├──┼──────┼─────────┼───────┼───────┤ │003 │109年1月15日│3,217,695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1,513,191元 │ │ │ ├──┼──────┼─────────┼───────┼───────┤ │004 │109年1月15日│853,893元,其中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 │ │ │686,463元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