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崑煌
相 對 人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82,764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5
院年度存字第16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號),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已符合
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
人經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心
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
合先敘
明。又
惟上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652號
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
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10
6年度取字第50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總計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
擔保金中之1,523,139 元,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
擔保金60,482元【計算式:1,582,764 元(擔保金本金部分
)-1,523,139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857元(擔保金利
息部分)=60,48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