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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相 對 人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82,764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5 院年度存字第16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號),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 人經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訟中心 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又上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652號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10 6年度取字第50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總計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 擔保金中之1,523,139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 擔保金60,482元【計算式:1,582,764 元(擔保金本金部分 )-1,523,139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857元(擔保金利 息部分)=60,4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