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書
代 理 人 宋明政
律師
相 對 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雄簡
字第237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2,655元
。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
5元(1,770+2,655=4,4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