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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相 對 人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 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615,629 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05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2號),訴訟屬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 相對人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