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旨蓮
被 告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承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19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予救
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原告於本院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業經
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先予敘明。
惟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1/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