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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旨蓮 被   告 上校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予救 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原告於本院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業經 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先予敘明。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1/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