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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被   告 頤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緞 原告楊榆平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 字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已繳納3,333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