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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原   告 鍾鑒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遠、海億理水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9 年度救字第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陳志遠、海億理水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 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5元,惟因兩造調 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 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78元【計算式:37,135×1/3 =12,3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