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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湘宸 被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救字第214號民事 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 5 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林 湘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所應預納之為第一、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50,563元,合計為85,22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76,701元【計算式:85,223×9/10=76,7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8,522元【計算式:85,223-76,701=8,522】,並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