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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生通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43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38號 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7,080元(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裁定參照),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元【計算 式:7,080×1/3=2,36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