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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原   告 蔡招灼 原告與被告濃庄茶館股份有限公司名人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濃庄茶館股份有限公司名人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333 元,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