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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相 對 人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8 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1,294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 │ 162,50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 │ 162,500元 │相對人支出 │ ├────────┼─────────┼────────┤ │合 計 │ 356,294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20,665 元。 │ │ 【計算式:356,294×90%=320,665】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8,165元。 │ │ 【計算式:320,665-162,500=158,1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