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光蕙
相 對 人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8 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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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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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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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1,294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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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62,5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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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62,5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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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56,2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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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20,665 元。 │
│ 【計算式:356,294×90%=320,665】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8,165元。 │
│ 【計算式:320,665-162,500=158,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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