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原 告 潘依凌
被 告 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期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
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因被
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1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
前揭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740 元【計算式:1,110-370(原告業已繳納之三分之
二第一審裁判費)=740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