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被 告 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期富
原告吳素貞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吳素貞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
本案
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6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3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8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