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原告林怡慈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林怡慈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
本
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