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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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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原告林怡慈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林怡慈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本 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