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原 告 楊孟禎
原 告 賴柏丞
原 告 吳佑理
被 告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享恩
被 告 兆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孟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柏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吳佑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
9 年度
勞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
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3號分別調解成立,
前揭調解筆錄之
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載明第七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為原告楊孟禎之部分);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為原告賴柏丞之部分);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此為原告吳佑理之部分),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
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原告楊孟禎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715,999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 元,㈡原告賴柏丞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7,24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 元㈢原告吳佑理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6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先予敘明。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
同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㈠原告楊孟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07元【計算式:7,820×1/3=2,6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賴柏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93元【計算式:2,980×1/3=993.3,元以下四捨
五入】;㈢原告吳佑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
3元【計算式: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