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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原   告 楊孟禎 原   告 賴柏丞 原   告 吳佑理 被   告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被   告 兆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孟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柏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吳佑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救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 9 年度勞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 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3號分別調解成立,前揭調解筆錄之 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載明第七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為原告楊孟禎之部分);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為原告賴柏丞之部分);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此為原告吳佑理之部分),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原告楊孟禎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715,999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 元,㈡原告賴柏丞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7,24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 元㈢原告吳佑理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6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先予敘明。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㈠原告楊孟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07元【計算式:7,820×1/3=2,6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賴柏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93元【計算式:2,980×1/3=993.3,元以下四捨 五入】;㈢原告吳佑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 3元【計算式: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