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元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喜
相 對 人 洪麗職
相 對 人 洪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洪麗職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
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66、106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洪麗職、洪麗玲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
前揭郵局
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中相對人洪麗職部分,雖
非送達其
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址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而係送達「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
惟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
之收件人除案外人李顯光外,尚蓋有相對人洪麗職之印章,
自可認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洪麗職,相對人洪麗職迄未行使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洪麗職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麗玲行使權利,然
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而由案
外人洪榮煌收受,非由相對人洪麗玲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洪
麗玲於106 年10月27日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街○○
號」,迄未變更
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相對人洪麗玲之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
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洪麗玲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
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洪麗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聲請人就相對人洪麗玲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