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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58,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