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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昱惠 相 對 人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遲銘偉 人 相 對 人 楊永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債券1張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