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原 告 洪毓謙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賢界
被 告 誠泰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寶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雄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業經本院
109 年度雄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先予敘明。應
惟因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計算式:4,080
×1/3=1,36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