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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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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原   告 洪毓謙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被   告 誠泰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雄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救助, 而暫免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業經本院 109 年度雄補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先予敘明。應 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計算式:4,080 ×1/3=1,36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