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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原   告 史志明 被   告 歡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福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勞訴字 第14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1,494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10,994元,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1, 494-10,994=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