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原 告 史志明
被 告 歡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福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
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
勞訴字
第14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因原告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1,494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10,994元,
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1,
494-10,994=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