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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相 對 人 王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先予敘明。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先予敘明。而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9,939 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5,900 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減 縮之部分為103,039元【計算式:229,939-135,900=103,0 39】,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89元【計算式:2,430×( 103,039/229,939)=1,0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元【計算式:2,430-1, 089=1,341;1,341×9/10=1,2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