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青課
相 對 人 王岳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先予敘明。又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先予敘明。而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29,939 元,
嗣後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135,900 元,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減
縮之部分為103,039元【計算式:229,939-135,900=103,0
39】,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89元【計算式:2,430×(
103,039/229,939)=1,0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元【計算式:2,430-1,
089=1,341;1,341×9/10=1,2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