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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彬 聲 請 人 智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彬 相 對 人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 臺幣(下同)590,000元、130,000元為擔保,並分別於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1202號、1203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16438號),請求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橋頭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橋頭地院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始 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