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盛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榮彬
聲 請 人 智動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彬
相 對 人 旭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
臺幣(下同)590,000元、130,000元為擔保,並分別於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1202號、1203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業已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16438號),
爰請求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橋頭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
核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橋頭地院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始
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