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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仕林 相 對 人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錦鋒 人           樓 相 對 人 高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