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仕林
相 對 人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錦鋒
人 樓
相 對 人 高宏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10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