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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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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樺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法定代理人 張䕒心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法定代理人 鄧任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472,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 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茲因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80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7月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目前 查無清算人就任,故應以清算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應 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張慶輝、張淑絹、張䕒心、鄧任鈞、鄧 任妤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曾於109年20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張慶輝 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分別為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號 12樓,而由前揭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或服務台收受,非由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慶輝本人親收。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慶輝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迄未 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輝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 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輝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 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