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樺
代 理 人 宋明政
律師
相 對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法定代理人 張䕒心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法定代理人 鄧任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472,000元為
擔保金,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
5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茲因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80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以
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
經查,相對人業於108 年7月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目前
查無
清算人就任,故應以清算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應
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張慶輝、張淑絹、張䕒心、鄧任鈞、鄧
任妤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曾於109年20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張慶輝
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分別為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號
12樓,而由
前揭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或服務台收受,
非由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慶輝本人親收。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慶輝之
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
迄未
變更
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輝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聲
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輝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
告,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