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
原 告 曾麗月
被 告 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祐軒
人
被 告 余昭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209號),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祐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原告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救字第209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連帶負擔百分
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羅祐軒,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嗣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上開
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二審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991,82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600 元,合先敘明
。嗣原告減縮請求聲明為1,891,832 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21,360元【計算式:3,991,820-1,891,832=
2,099,988(此為減縮部分之金額);40,600×(2,099,988
/3,991,820)=21,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而一審未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9,240元【計算式:40,6
00-21,360=19,240】。另二審裁判費9,585 元業由被告億
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祐軒繳納完畢,因
渠等撤回
上訴,故此費用應由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
祐軒自行負擔,
爰不再於本件論列。再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
所示分擔比例計算,則被告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羅祐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34 元【計算
式:19,240 ×35/100=6,734】;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
,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06元【計算式:19,240-
6,734=12,506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33,866元【計算式:21,360+12,506=33,866】,並均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