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麗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冠仁
人
相 對 人 李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壹張,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
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合計新臺幣伍
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480 號、107
年度全字第117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分別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
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64 號、108 年度存
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64 、16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