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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麗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冠仁 人 相 對 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 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壹張,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 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合計新臺幣伍 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480 號、107 年度全字第117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分別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 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64 號、108 年度存 字第1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64 、16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