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原 告 李進財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36 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12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28元,原告已繳納
13,964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