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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原   告 李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12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28元,原告已繳納 13,964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