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宗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緹服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1 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長緹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 號民 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 9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 第1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0元,惟因兩造 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 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7 元【計算式:11,420×1/ 3=3,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