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建助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
相 對 人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榕真
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八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二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
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並撤回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
聲請人通知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開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