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芯
相 對 人 甘承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
訴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299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00 元,合計26,799元。
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99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