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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芯 相 對 人 甘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 訴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299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00 元,合計26,799元。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99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